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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者汤琪·马学玲
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8日发布的司法解释,企业股东滥用权利,企业未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,司法可以适当介入,实现企业自主失灵的矫正。

28日上午,最高法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,表示: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<;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>; 回答几个问题的规定(四)”,回答记者的提问。

一直以来,股东的利益分配权备受关注。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企业利润的权利。 分配企业利润,如何分配,基本上属于商业评价和企业自治的范畴,人民法院通常不应该介入。

因此,今天公布的《解释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确定规定中,股东要求企业分配利润时,应当提交注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。 未提出的,人民法院应基本支持。

但是,近年来,企业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,大体上不得滥用和压榨小股东,企业不分配利润,损害小股东利益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,严重破坏了企业自治。

例如,企业不分配利润,但董事、高级管理层收取过多报酬,控股股东操纵企业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产和服务,用于自身的招聘和费用,隐瞒利润或转移等。

因此,《解释》第十五条但愿指出,企业股东滥用权利,企业未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,公司法可以适当介入,实现企业自主失灵的矫正。

据悉,该司法解释将于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标题:“最高法:股东滥用权利致企业不分配利润 司法可干预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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